-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3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934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31日及同年11月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93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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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51號
原 告 蔡宗祐
被 告 賴瀠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3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93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31日及同年11月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20,000元及20,000元,合計75,000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被告須於同年11月1日前將系爭借款返還原告。
惟被告僅陸續還款31,066元,尚有43,934元至今尚未清償。
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34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31日及同年11月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000元及20,000元,合計75,000元,但僅陸續還款31,066元,尚有43,934元至今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紀錄擷圖3張、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111年11月1日,惟細繹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向原告陳稱:「我剛剛算了一下還差20,000元,然後週五保險下來就可以還你了」等語,原告並將最後1筆20,000元之款項匯給被告,被告收受款項後再向原告陳稱:「收到了~~我週五下來馬上還你,謝謝你~」等語,原告並回覆載有「OKAY」等語之貼圖(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所約定之清償期為當週週五即111年11月4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遲延利息,應自清償期屆滿之111年11月5日始能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934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又因原告遭駁回部分甚微,爰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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