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517號
原 告 黃銘毅
被 告 方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13年7月11日宣判,惟兩造辯論終結後業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解成立,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