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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52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徐靖翔
葉特琾
被 告 邱忠興
崇智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參拾捌元,及邱忠興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崇智食品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崇智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崇智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第191條之2 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邱忠興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注意來車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GT-8331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5838元(工資7275元、烤漆18563元),而邱忠興受雇於被告崇智公司執行職務等事實,有理賠申請書、計算書、系爭車輛行照、維修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稽,且被告崇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法視為自認,原告主張自非無稽。
至邱忠興雖辯稱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根本沒事云云,但此與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車身有多處明顯刮痕不符(本院卷第53至57頁),所辯自難憑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述維修費,核屬有據。
又上述維修費並無零件費用,毋庸計算折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9日(邱忠興,本院卷第97頁)、113年4月28日(崇智公司,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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