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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5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依慧
被 告 張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6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9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6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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