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小,544,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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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54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志勝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雅雯 

訴訟代理人  楊惠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
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楊雅雯)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林志勝)向其承租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定租賃期間至112年3月5日,林志勝遲至同年月19日才遷離,遲延14天,應依照兩造間租賃契約給付每日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合計42,000元,且林志勝之營利事業登記亦遲延遷出,導致稅捐機關未來將對楊雅雯課徵113年度營業稅3,492元,林志勝均應賠償,反訴聲明請求:林志勝應給付楊雅雯45,492元。
本院審酌本訴及反訴之原因事實皆源於兩造間就租賃系爭房屋所生之糾葛,二者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相牽連,且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且反訴訴訟標的非專屬其他法院管轄,反訴應行之訴訟程序與本訴同,卷查亦無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之情形,依法自應准許其提起反
訴。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林志勝主張:林志勝約於20年前即向楊雅雯父母承租系爭房屋,待租賃契約期滿,雙方歷次續約,期間系爭房屋更改為楊雅雯所有,林志勝最近一次於112年2月15日與楊雅雯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8日,每月租金23,000元,林志勝先前已交付46,000元予楊雅雯作為押租金(下稱系爭租約),嗣兩造同意不再繼續承租,而林志勝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住家及自己所經營上霖牙體技術所之用,因收受之客票有時不及在月初兌現,是以林志勝在向楊雅雯父母承租至第4、5年左右,就有多給付5日租金,請其等同意每月租金在當月6日前給付即可,足證雙方同意租賃期間至113年3月5日。

林志勝於同年月9日業已遷離系爭房屋,但楊雅雯以種種理由推遲,期間更歷經楊雅雯出國、參加媽祖遶境活動等事情,直至同年月19日才順利點交完成。

詎楊雅雯遲未歸還押租金46,000元,林志勝願意扣除多住3天之租金以及因上霖牙體技術所登記在系爭房屋內,因而產生之113年度營業稅3,492元等衍生費用,共計16,000元,扣除後尚餘30,000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楊雅雯應給付林志勝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楊雅雯則以:系爭租約之租期於113年3月5日屆滿,然林志勝遲至113年4月1日始將上霖牙體技術所之營利事業登記遷出,遲延超過1個月,依據系爭租約第21條之約定,楊雅雯可沒收押租金4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林志勝主張其向楊雅雯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1日至113年3月5日,每月租金23,000元,楊雅雯業已收取押租金46,000元,嗣其於113年3月19日歸還系爭房屋鑰匙給楊雅雯,而楊雅雯遲未退還押租金46,000元之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且為楊雅雯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林志勝主張扣除多住3天之租金以及因上霖牙體技術所登記在系爭房屋內,因而產生之113年度營業稅3,492元等衍生費用,共計16,000元,楊雅雯應返還押租金30,000元等語,為楊雅雯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⒈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系爭租約第21條固約定:乙方(即林志勝)搬遷後需將戶籍及營利登記遷出該標的物,如逾期七日未遷出乙方應給付違約金新台幣壹仟元整,逾一個月未遷出則沒收押金(本院卷第39頁),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林志勝向楊雅雯及其父母承租系爭房屋長達20年,衡酌林志勝遲至113年4月1日始遷出營利事業登記,楊雅雯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營業稅捐之支出,而林志勝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意負擔此期間之營業稅捐(本院卷第131頁),楊雅雯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認楊雅雯辯稱全部押租金應予沒收,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00元為適當。

此外,林志勝既已依約自系爭房屋搬遷,楊雅雯依約自應無息返還押租金,從而,林志勝依系爭租約,請求返還押租金30,000元,於法即屬有據。

㈢綜上,林志勝請求楊雅雯應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楊雅雯主張:因林志勝遲至113年4月1日始遷出營利事業登記,致楊雅雯將負擔113年之營業稅3,492元,林志勝應予返還,且依據系爭租約,林志勝應於113年3月5日搬離系爭房屋並回復原狀,然林志勝遲至113年3月19日始將系爭房屋清潔完畢,並終局完成點交,遲延交屋14天,依據系爭租約第13條之約定,以每日違約金3,000元計算,應賠償楊雅雯42,00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之約定,請求林志勝賠償等語。

並聲明:林志勝應給付楊雅雯45,492元。

二、林志勝則以:同意以押租金抵扣113年之營業稅3,492元,又林志勝於113年3月9日業已遷離系爭房屋,然因楊雅雯接連出國、參加媽祖遶境、處處刁難系爭房屋內清潔問題,致林志勝嗣於113年3月16日再請第三人進行清潔,最終於同年月19日完成點交,林志勝只願意負擔自113年3月6日至同年月9日之租金,並以押租金抵扣,楊雅雯其餘請求並不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楊雅雯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楊雅雯主張因林志勝遲至113年4月1日始遷出營利事業登記,致其後續將繳交113年度營業稅3,492元乙事,為林志勝所不爭執,且主張以押租金抵銷,此節堪予認定。

㈡再楊雅雯主張林志勝遲至113年3月19日才完成點交,遲延返還14日,應賠償4,2000元乙節,並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而林志勝對於兩造於113年3月19日始完成點交乙情並不爭執,惟以上揭情詞為辯。

經查:⒈按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限一日,應給付甲方新台幣三千元之違約金,系爭租約第13條定有明文。

林志勝雖主張已於113年3月9日遷離系爭房屋,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然為楊雅雯否認,且林志勝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再者,對於楊雅雯主張林志勝於113年3月16日又請第三人進行居家清潔,於113年3月19日始歸還鑰匙,完成點交乙節,林志勝並不爭執,堪認林志勝就楊雅雯之要求,亦已同意清除其遺留於系爭房屋中之雜物,並再次清潔後,方予點交,是兩造確實於113年3月19日始完成點交,林志勝於當日始歸還系爭房屋之事實,可以認定。

林志勝前揭辯解,尚無可採。

⒉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林志勝於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13年3月5日後,未即時點交完成,而仍為後續處理而占用系爭房屋至113年3月19日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林志勝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期間,應以14日為限(即113年3月6日至同年月19日)。

其受有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1,817元(計算式:23,000元×14/30日=10,733元【元以下小數點四捨五入】)。

本院審酌系爭租約第13條固約定遲延之每一日之違約金為3,000元,然林志勝遲延遷讓房屋,楊雅雯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應係未能收取租金之利益,堪認違約金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為10,733元為適當。

㈢楊雅雯所得主張抵扣之數額為營利事業登記遲延遷出之違約金1,000元、113年度營業稅3,492元、林志勝遲延遷出系爭房屋之違約金10,733元,合計15,255元(計算式:1,000+3,492+10,733=1,255元),並未大於林志勝主張抵銷之數額16,000元,故楊雅雯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楊雅雯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楊雅雯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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