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小,546,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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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546號
原 告 孫明義

被 告 林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1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13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859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859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林宗達)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81頁),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下稱孫明義)給付20,151元。

而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同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孫明義主張:林宗達於112年7月21日20時34分許,於高雄市○○區○○00街00號房屋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欲倒車時,適孫明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大學26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大學26街87號前,孫明義所駕乙車之右側車身遭林宗達駕駛之甲車不慎撞擊(下稱系爭事故)。

孫明義為維修遭林宗達毀損之乙車,已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7,900元(含零件費用13,400元、鈑修工資5,000元、烤漆費用9,5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宗達賠償等語。

並聲明:林宗達應給付孫明義2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林宗達則以:林宗達確實因倒車不慎撞上孫明義駕駛之乙車,然孫明義當時酒後駕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且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孫明義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遠盈汽車保養場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74頁),而林宗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孫明義主張為真實。

是以,孫明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宗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查孫明義業已支出乙車修復費用,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乙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

而系爭車輛係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400÷(5+1)≒2,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400-2,233) ×1/5×(25+4/12)≒11,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400-11,167=2,233】,加計不予計算折舊之鈑修工資5,000元、烤漆費用9,500元,林宗達應賠償孫明義之維修費用以16,733元為必要(計算式:2,233元+5,000元+9,500元=16,733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本件孫明義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足見孫明義酒後駕車,致突發狀況時不及反應,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斟酌林宗達倒車時未注意路況,孫明義則係酒後行駛,兩者相較,孫明義享有優先路權,林宗達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林宗達、孫明義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林宗達之賠償責任。

從而,孫明義得請求金額經計算過失責任比例後為11,713元【計算式:16,733元×70%=11,71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四、綜上所述,孫明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宗達給付11,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孫明義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孫明義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孫明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參、反訴部分

一、林宗達主張:系爭事故係因孫明義酒後駕駛乙車,因而無法注意前方車況所致,林宗達為維修遭孫明義毀損之甲車,已支出維修費用20,151元(含零件費用18,650元、工資1,501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孫明義賠償等語。

並聲明:孫明義應給付林宗達20,151元。

二、孫明義主張:孫明義當時雖有酒駕情事,然孫明義係行駛於自己之車道上遭突然倒退之甲車撞擊,酒駕一節自與本件肇責無關,縱認孫明義有過失,甲車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等語為辯。

並聲明:林宗達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事故係因林宗達駕駛甲車欲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注意來往車輛,而孫明義酒後駕車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業已認定如前述。

從而,林宗達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孫明義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查林宗達所駕駛之乙車修復費用,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乙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

而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21日,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3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650÷(5+1)≒3,1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650-3,108) ×1/5×(3+5/12)≒10,6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650-10,620=8,030】,加計不予計算折舊之工資1,501元,孫明義應賠償林宗達之維修費用以9,531元為必要(計算式:8,030元+1,501元=9,531元)。

又認孫明義、林宗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業據前述,依此計算,孫明義應賠償林宗達之金額應為2,859元(計算式:9,531元×30%=2,859.3元)。

四、綜上所述,林宗達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孫明義給付2,8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林宗達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林宗達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孫明義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林宗達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本訴、反訴部分各如下)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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