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小,554,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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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554號
原      告  全啓方 

被      告  興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晉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堯 
被      告  中華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懿 
訴訟代理人  黃千家 
            陳俞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興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興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興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耀宗(以下逕稱蔡耀宗)為被告之受僱人。

蔡耀宗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9時29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與中泰街口,倒車時不慎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需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元(均為烤漆及板金費用)、維修期間3日之租車費用3,000元。

此外,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須請假出庭,受有營業損失6,000元,且先前對蔡耀宗提起本院112年度橋小字第661號民事訴訟(下稱系爭前案),及提起本件訴訟,共支出訴訟成本2,500元。

原告共受有22,500元(計算式:11,000+3,000+6,000+2,500=22,500)之損失,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00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興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旺公司)部分:營業損失6,000元之請求無理由,維修費用應予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中華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部分:肇事之蔡耀宗並非被告中華公司之受僱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蔡耀宗為被告興旺公司之受僱人,且於111年12月7日19時29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與中泰街口,倒車時不慎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因而需支出維修費用11,000元(均為烤漆及板金費用)及維修期間3日之租車費用3,000元等事實,有系爭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41至68頁),且兩造對此並未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蔡耀宗倒車時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需支出維修費用11,000元(均為烤漆及板金費用)及維修期間3日之租車費用3,000元等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蔡耀宗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蔡耀宗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係為被告興旺公司執行職務,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興旺公司應就前揭14,000元之損害,與蔡耀宗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查被告興旺公司雖抗辯:維修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然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全部均為烤漆及板金費用,不生零件折舊問題,業據系爭前案判決認定詳細(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興旺公司此部分之抗辯無理由。

㈣至原告雖另請求出庭營業損失6,000元及訴訟成本2,500元,惟此部分係屬原告行使權利、參與訴訟,而應自行負擔之國民生活成本,由被告負擔於法無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可採。

㈤此外,原告雖主張蔡耀宗為被告中華公司之受僱人,並提出台灣公司網查詢資料1份及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然而,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中,僅能顯示蔡耀宗所駕駛之車輛,與「中華大車隊」有關,但無證據指出與「中華正大車隊」有所關聯,且「中華大車隊」係隸屬於訴外人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中華公司,此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難認被告中華公司為蔡耀宗之僱用人,自無從令被告中華公司與蔡耀宗連帶賠償原告。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興旺公司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興旺公司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興旺公司之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之送達證書),開始以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

是以,原告主張自111年12月7日起算,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興旺公司給付14,000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興旺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興旺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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