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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56號
原 告 洪宛芝
被 告 鄭君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2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02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前夫(民國112年3月20日離婚)之兄,其三人於110年5月間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居所。
被告於110年5月12日18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1樓客廳,因不滿鄭子榮要求其搬家與之發生爭執,徒手毆打鄭子榮之頭部與臉部,原告聞聲響下樓查看,被告復徒手拉扯原告衣領、掐捏其脖子,原告以手抵抗,致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頸部擦傷之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元,及受有精神慰撫金3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02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被告以前揭方式出手傷害原告,導致原告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00元等情,業經證人鄭子榮、鄭蕭泰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可佐,堪信屬實。
本院斟酌被告僅因與兄弟爭執,即出手傷害聞聲下樓查看、懷孕9個月之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甚鉅,及參酌卷內兩造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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