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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5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楊昱宏
被 告 胡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7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79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489巷與中山路口因偏左行駛未注意左側車輛而碰撞原告承保之AZP-80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賠付乙車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6451元(零件13676元、工資22775元)等事實,有車險保單資料、乙車行照、修車估價單、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稽,且經本院勘驗乙車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顯示事故發生前甲車從乙車右後方接近乙車,後來甲車消失在畫面中,出現喇叭聲後乙車停下,有女性聲音說撞到後照鏡了等語(本院卷第92頁),顯示原告主張被告因前述駕駛不慎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並非無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乙車所受損害。
二、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乙車維修部位包括前保險桿、右前葉、右後視鏡,其中後視鏡受損部分有前述勘驗結果(當下即有人表示撞到後照鏡)及乙車受損情形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7頁)可參,堪認可採。
而右前葉子板位在後視鏡下方,衡情後視鏡遭到碰撞的情形下該部位確實可能遭波及,且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亦針對該部位為拍攝(本院卷第87頁),堪信此部位與系爭事故有關。
至於前保險桿部分,因前述勘驗結果顯示碰撞當下並無晃動(本院卷第92頁),可見當時雙方碰撞之力道、範圍當屬有限,是否會導致乙車多處受損非無疑問,現場照片亦未特別針對前保桿拍攝,本院從現有事證無從具體判斷該部分維修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
故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中應將前保桿部分(鈑修3000元、塗裝7875元,均屬工資)扣除,其餘零件13676元、工資11900元之損害與系爭事故有關。
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13頁),上開維修費之材料部分13676元依平均法經計算折舊後為2279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1900元,合計14179元。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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