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小,57,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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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57號
原 告 鄭子榮

被 告 鄭君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2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22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兄,於民國110年5月間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居所。

被告於110年5月12日18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1樓客廳,因不滿原告要求其搬家與之發生爭執,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與臉部,致原告受有鼻樑挫擦傷、右手肘及手腕擦傷、左手臂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元、眼鏡毀損損失45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傷勢是偽造的,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0元雖不爭執,但原告購買新眼鏡支出4500元不合理,應修理即可,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雖辯稱原告的傷勢是偽造的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298號傷害案件審理中,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且證人鄭蕭泰亦證稱被告有毆打原告之頭、臉部等語,核與原告提出之傷勢照片與診斷證明書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原告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遭被告毆打處包含臉部,其所配戴之眼鏡因而掉落毀損,亦屬合理,原告雖未提出受損眼鏡當初的購買證明,惟本院審酌一般相當之物品折舊後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所受眼鏡毀損損失之金額為2000元。

又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傷害原告之地點、方法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2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0元+眼鏡毀損損失20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3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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