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57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李信男
林立凡
被 告 任勛鴻
訴訟代理人 任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0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08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4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側附近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王麗娟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30,155元(含烤漆費用20,935元、工資9,220元),因王麗娟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紅線上,原告願承保王麗娟應負30%肇事責任比例,故被告應負擔21,108元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略以:被告承認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但是系爭車輛只有收到輕微損害,被告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給民間保養廠估價,使用烤漆修補,僅需3,800元左右,系爭車輛修復金額顯然過高,且王麗娟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紅線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高雄泛德結帳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被告亦自承對於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雖辯稱維修費用過高云云,然依系爭車輛之廠牌為BMW牌進口車,原廠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前部保險槓護襯噴漆、拆卸安裝、烤漆、前保險桿飾板維修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所進行修復,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且被告亦自承其提出之其他民間保養廠估價單,係師傅依照被告提供之照片判斷,並未實際查看系爭車輛,是原告所提出結帳單所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而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違停於紅線上,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乙節,為原告所自認。
準此,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系爭車輛違規停車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擔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21,108元【計算式:30,155元×70%≒21,108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