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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581號
原 告 劉金翰
被 告 戴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就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之鋁門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原告詢價,經原告報價並畫施工圖提供被告確認後,兩造於同年8月10日上午約定至現場完成精準丈量,同日並約定被告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8000元委由原告施作該工程。
但原告向廠商叫料後,被告卻於112年8月16日突然片面取消訂單,導致原告受有材料費用28274元及原應取得之工資收入約10000元,合計38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11條、21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本來是有要說用38000元請原告做系爭工程,但原告施工日期未能確定,所以其就找別家,而且原告本來提供的樣式跟原告後來最做好的照片看起來不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債編通則之規定,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511、216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前述時間約定由被告以38000元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原告為此訂購鋁料並支出28274元,然被告於前述時間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等事實,有兩造對話紀錄、訂貨資料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至被告雖辯稱是因原告未能確定施工日期所以找別家等語,但依前開說明,兩造就應由原告完成之工作內容及被告應給付之報酬達成有共識,契約即已成立,且依兩造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12年8月10日至現場丈量後,被告於同月11日詢問原告大概何時安裝,原告表示大約24至25日左右,後來被告詢問原告能否早一點,原告表示要再看一下,之後被告就於8月16日表示因為時間比較趕所以另外找了等語(本院卷第20至22頁),觀諸上開對話原告並未無法確定日期(被告詢問時已表示大約是24至25日),且被告詢問能否提早後,並未等原告回答或再次向原告確認,即直接表示另找別家,難認原告就此有何過失,依前述規定被告雖能隨時終止契約,但仍應賠償原告因終止而生之損害。
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後來傳送的鋁門窗照片與原本的圖不同云云,但此部分核屬若承攬工作有瑕疵,被告得否依法請求原告修補、改善或賠償損害之問題,於被告逕自提前終止契約應負之責任尚無影響。
(三)原告於被告表示終止契約前已經叫料支出28274元,有對話紀錄、已組裝成門框狀之鋁料照片、訂貨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2至26頁),此部分自屬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所受損害。
至原告雖主張另受有約10000元的損害云云,然本院審酌兩造當初約定38000元是包括原告將整個鋁門窗安裝完畢的費用,且依兩造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我的鋁框都已經送來了,差玻璃而已了」等語(本院卷第22頁),顯示上述總價應該尚包括安裝玻璃,故上述38000元與鋁料28474元之差額,原本應該還包括玻璃及現場安裝之費用,而原告既因被告終止契約而無須繼續將玻璃及現場安裝等部分履行完畢,自無從直接將上述差額全部視為原告之損害。
然因本件並無事證可確認原告已經支出之勞力所具有之價值、原告因無須繼續履約而節省之勞力、成本支出為何,無法精確計算原告損害金額為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前述兩造約定內容、工作性質、原告完成程度、材料工資之成本比例及可預期之合理利潤等因素,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3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1274元(28274+3000=3127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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