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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595號
原 告 鄒德生
被 告 允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昌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顏利年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下。
二、本件原告自始均未敘明請求權基礎為何,且被告僅為原告靠行之車行,代原告辦理其原有汽車之報廢手續,難謂有何違反雙方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情事。
至原告提出其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與被告稱「舊換新補助=報廢」,即稱被告應告知其原有汽車尚未符合領取舊換新補助而有缺失云云,惟原告因將汽車靠行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依原告之指示辦理報廢手續,並無義務詢問或告知原告是為何原因報廢,甚至主動提醒原告辦理報廢未符合舊換新補助之條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25,000元,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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