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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596號
原 告 陳銘捷
被 告 林頌皓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群英街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與新中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新中街東向西直行,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足踝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9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被告疏未注意遵守前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又若原告當時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有注意減速慢行,當有機會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且與事故有因果關係,審酌被告當時為支線道車,本應負有暫停禮讓幹道來車之責,卻疏未為之,其過失程度較高(系爭刑案卷內車鑑會鑑定結論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可資參照),故本院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各負20%、80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49915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20%過失責任,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尚得請求39932元(49915x80%=39932)。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9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起(見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財損部分)
合計 1,000元
附表
編
號
名
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被告答
辯
本院判斷
1 醫
療
費
330
系爭傷害
之醫療
費。
不
爭
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
據。
2 醫
療
用
品
1085
人工皮、
食鹽水、
OK蹦等
未具體
答辯。
此部分經原告提出藥局銷貨明細、電子
發票證明聯為憑(附民卷第27頁),審
酌上開單據開立日期均為112年1月,距
系爭事故尚非甚遠,且購買物品亦為傷
口照顧治療、用途,被告亦未具體爭
執,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3 雷
射
除
疤
6400
腳踝殘留
疤痕之除
疤費用。
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
單據或診斷證明為佐,且本院當庭檢視
原告足踝疤痕殘留狀況,就其位置及外
觀綜合觀之,難認已對正常外觀造成顯
著影響,有照片可參(本院卷第41
頁),其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
4 手
錶
33900
浪琴深海
征服者手
錶受損維
修。
應提出
證物原
本並計
算
折
舊。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阿麥鐘錶工作室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左列鞋子與褲子之網
頁商品資料、戒指維修報價表為證(附
民卷第11至27頁),又原告因系爭事故
摔車倒地,其隨身物品會因此受損尚符
常情,而被告並未否認原告主張物品受
損之事(僅爭執原告提出之單據及折舊
之計算),堪認原告主張隨身手錶、鞋
子、褲子、戒指等物品受損應非無稽。
然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尚無法
判斷原告受損物品之具體購買日期、各
物品之個別受損程度,受損當下之價值
為何,爰參酌上開物品之性質、通常使
用方法、使用年限、原告提出單據之內
容,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手表大約2
018年購買、衣物是1年內購買、鞋子大
約是車禍前1週購買等語(本院卷第36
頁),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認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為35000元。
5 鞋
6980
NIKE AIR
JORDON 1
鞋受損。
6 鑽
戒
拋
光
1100
蘇菲亞鑽
戒受損拋
光、補K
金。
7 褲
3473
NIKE風褲
受損。
8 機
車
14000
乙車受損
維修費
(已受讓
不
爭
執。
此部分經原告提出乙車行照、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詠翔車業估價單為
證,堪認其主張可信。上開單據所載均
(續上頁)
修
理
損害賠償
請
求
權)。
為零件費用,均應計算折舊(附民卷第2
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 月計」,乙車為000年0月出廠,有
行照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
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
35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000÷(3+1)≒3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 慰
撫
金
30000
受傷位置
在腳踝活
動處,無
法穿著布
鞋、皮鞋
造成生活
痛苦不
便。
爭執。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
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兩造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述學歷、工作
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卷內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
(續上頁)
財產狀況,及原告腳踝擦挫傷之受傷程
度、所受痛苦及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
適當。
以上合計49915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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