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1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0元,餘由原告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19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2時48分許,騎乘車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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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4號
原 告 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杰
訴訟代理人 吳冠霖
陳明諺
被 告 施睿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1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逆向駛入原告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3號出口,致系爭停車場之柵欄欄臂(下稱系爭欄臂)遭被告機車上之保溫箱勾到而彎曲毀損。
原告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8,400元之修繕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系爭欄臂之修繕報價單1份、系爭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及擷圖1張、現場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確有因逆向駛入系爭停車場而過失毀損系爭欄臂之事實,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欄臂修理費用計8,400元(含零件費用5,775元、工資費用2,625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欄臂屬於【其他建築及設備-停車場及道路路面-其他】類別,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系爭欄臂為111年1月裝設,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11日,已使用4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9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775÷(3+1)≒1,4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775-1,444)×1/3×(0+4/12)≒4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775-481=5,294】,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625元,合計7,91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20日內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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