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小,640,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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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嚴子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7時許無照駕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必勝路口因右轉彎未注意右後車輛而碰撞訴外人邱麗惠騎乘之機車致其受傷就醫,原告已賠付邱麗惠醫療費及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70556元等事實,業經提出費用明細、診斷書、收據、看護證明、理賠明細表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法視為自認,上開事實自屬可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又依上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邱麗惠就上開事故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速限40公里,自述時速50公里),本院審酌相關情形,認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故依法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49389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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