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小,655,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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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55號
原      告  曾鈺雯 
被      告  朱益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6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楠梓區惠民路與益群路口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起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惠民路東往西向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踝挫傷、右下肢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3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4,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梓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等件附於警卷可參。且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82號判決處拘役45日,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訛。

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茲分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230元,並提出梓安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可認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

2.系爭機車維修費:原告另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支出維修費用4,000元,且提出廣安機車行估價單、免用發票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17頁)。

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8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20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00÷(3+1)≒1,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00-1,000) ×1/3×(1+2/12)≒1,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00-1,167=2,833】。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2,833元,已可認定。

3.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從事電子業,名下有薪資、利息、其他所得,被告則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名下有土地、房屋,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情形,身心仍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6,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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