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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57號
原 告 台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海清
訴訟代理人 阮氏環
被 告 NURUL MUHAROHMAN (努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雄小字第108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IPHONE 14 Pro Max手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8,800元,被告已支付13,580元,餘款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分期付款總價30,010元,應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分5期,每月繳款6,002元。
爰依購物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1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僅繳納四期款項,賸餘最後一期款項6,002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被告證件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請求第一期至第四期款項共計24,008元部分,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被告已按時清償完畢,僅賸餘最後一期款項6,002元未償還(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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