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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68號
原 告 黃靖惟
被 告 蘇志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自由二路口時,因右轉彎未注意右側來車,貿然右轉欲駛入自由二路,致與原告所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750元(含零件32,850元、工資6,900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前項第3款指示直行與轉彎,轉向與直行共用車道寬度為3.5公尺以上時,得於鄰近路口處設置直線與弧形箭頭分離且並列之分流式指向線,兩箭頭間距為0.5公尺至1.5公尺,並得視車道寬度調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亦有法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宥勝車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8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1頁)。
是依兩造行向,可認被告駕駛車輛於劃設有分岔箭頭分離標線路段右轉,未先靠向劃設右轉箭頭標線處逕行右轉,未遵守分流式指向線之指示行車,其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過失甚明。
故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1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8,21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850÷(3+1)≒8,2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8,21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6,900元,共15,113元。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注意遵守分流式指向線行駛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為佐,且經原告就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
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兩造就本件事故應各負5成之過失責任,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7,557元(計算式:15,113元×0.5=7,55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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