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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7號
原 告 曾琬淯
訴訟代理人 曾泓銘
被 告 李怡潔
訴訟代理人 李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身分及帳戶資料以掩人耳目,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下午6時1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所,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Bruce布魯斯」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中信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21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網路兼職廣告,待原告於111年5月21日上網瀏覽並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後,即有暱稱「GDK-芮汐」之人佯稱:須在指定時間至「17PLAY娛樂城」網站操作博奕項目,若匯款儲值至一定的金額,即可由高階主管Bruce布魯斯幫忙代操博奕項目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6日晚上10時9分許,以網銀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72,5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因而受有損失。
為此,被告之上開中信帳戶因原告匯款行為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
然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並於111年6月26日晚上10時9分許,以網銀轉帳方式匯款72,500元至被告申辦之上開中信帳戶等節,固有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書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堪信實。
惟本件原告既係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方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上開中信帳戶,有如前述,則原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所匯款,已可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特定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存在,僅發生履行關係,且依上開說明,原告受有損害,亦非被告帳戶收受匯款之行為所造成,是原告應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為請求。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匯入上開中信帳戶之72,500元,並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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