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小,681,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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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8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被      告  張博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4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46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道00號東向0.7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KG-9103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5359元(零件4520元、工資10839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下稱甲估價單)、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稽,且被告對事故經過並未爭執,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於賠付範圍內賠償乙車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車費為被告所爭執,辯稱應該只有小擦傷,且系爭車輛車主之前曾提出不同估價單(下稱乙估價單)等語,經查: 乙估價單所載維修部位主要分為尾門及保險桿等區域(本院卷第21頁),經本院調閱事故發生後兩造於事發翌日前往報警時,警方拍攝之照片,顯示當時系爭車輛車損部位之拍照主要是針對保險桿上半部的黑色區域(有刮擦痕跡,本院卷第51頁)及最下方有白色烤漆的區域(本院卷第91頁),而原告雖主張尾門最下方亦有受損,但依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保險桿較尾門外凸,兩者高度亦有不同,撞到保險桿並非必然會損害尾門,且卷內照片看起來尾門受損情形並非明顯(本院卷第49至51、105至113頁),復難確認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

故上開金額扣除尾門部位之維修費(工資3792元、零件[銘牌]510元)後,尚餘零件4010元、工資7047元。

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15頁),上開維修費之材料部分4010元依平均法經計算折舊後為3899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塗裝及板金費用)7047元,合計10946元。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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