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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695號
原 告 蘇勝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金碩儒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欲列為被告之各該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甲○○○○○○」,除未提出被繼承人金碩儒已死亡之證明、繼承系統表,亦未提出繼承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特定住所或居所,復未舉出足資辨認其為何人之具體特徵,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起訴尚有欠缺,核與前開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倘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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