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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7號
原 告 桂花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佳樺
訴訟代理人 陳正一
被 告 盧史邊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事件,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清償日止(或標的物非被告所持有為止)每月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於本件起訴時(112年11月7日)已到期部分共計57,293元,起訴時尚未到期部分,核屬將來給付之訴,且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存續期間未確定且無從推定,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以10年計算,共計298,920元【計算式:2,491 元 ×12個月×10年=298,920元】,加計上開已到期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356,21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2,8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達民事訴訟法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標準,爰併裁定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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