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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1號
原 告 黃毓方
被 告 黃維中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於民國94年間,書立字據同意負擔原告於94年10月28日應繳納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8萬4511元(下稱系爭承諾),但迄未給付,爰依系爭承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4511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5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固不爭執其有為系爭承諾,然為時效抗辯,而原告就系爭承諾之請求權,於94年間起即可行使,原告卻遲至112年8月18日始具狀聲請支付命令,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其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被告行使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45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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