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小,727,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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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27號
原      告  歐員彰 


被      告  呂珍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經查,本件事發經過,係被告停放機車時,後背包不慎碰撞隔壁置於原告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致原告之安全帽掉落地面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堪認被告疏未注意謹慎控制後背包移動角度,致碰撞周遭他人之物品,此一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對安全帽之所有權圓滿狀態,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固定安全帽,具可歸責事由並與有過失等語,然並無法令規定停放機車必須將安全帽固定於機車上,又兩造素不相識,本件被告係偶然撞到原告之安全帽,並無證據足認係原告有意設計為之,被告此一所辯,並非可採。

三、又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原告提出之安全帽照片、購買收據,可知原告之安全帽為全罩式,附有鏡片及耳機,且自民國113年3月21日甫購買不久,並非陳舊之物,本院按一般相當物品折舊之行情,認原告得請求折舊後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

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上開安全帽照片及收據,與其碰撞之安全帽不同等語,惟原告受損之安全帽屬高價款式,按常理原告並甘冒求償無門之風險,刻意毀損該安全帽構陷被告之動機,被告此一所辯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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