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2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徐崇捷
被 告 李東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8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89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0巷○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而不慎碰撞原告承保之BQJ-1919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3000元(零件11930元、工資21070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影本可稽,其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然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系爭車輛駕駛當時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且同為事故肇因,審酌過失情形、雙方路權等因素,認系爭車輛駕駛與被告應各負30%、70%過失責任。
三、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17日,已使用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8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930÷(5+1)≒19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4+9/12)≒94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2485】,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1070元,合計23555元。
又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應自負3成責任,是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489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