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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730號
原 告 李奕瑄(即洪家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戴文烜
洪頌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奕瑄為洪家鴻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洪家鴻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8月3日死亡,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查洪家鴻之繼承人為李奕瑄,有洪家鴻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稽,且查無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情事,爰依職權裁定命李奕瑄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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