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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749號
原 告 黃哲賢
被 告 高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
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見無論係依該條文義解釋或目的解釋,立法者均已明確揭示該條之「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不包含「發生不法行為之結果地」甚明。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雖闡明:「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惟上開裁判作成時網際網路尚未普及,立法者所預見者應僅限於實體世界之侵權行為,且當時立法者既已限定以「實行不法行為地(不包括結果地)」作為侵權行為之管轄地,則於網路傳播媒介普及化、訊息迅速傳遞之今日,實無可能以結果發生地作為侵權行為地之一部,否則恐使原告利用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任意創設管轄法院,導致此類事件於全國各地甚至全世界各處均有審判或管轄權,無異致上開管轄權規定形同虛設,並致被告疲於奔命,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條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而採取之「以原就被」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條修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被告之居所地為桃園市大溪區乙節,有起訴狀及被告之聲請移轉管轄狀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67頁),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證據,均為被告與原告之妻之通訊軟體訊息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亦有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第35頁、第39至43頁、第47頁),且無任何被告前來本院轄區實行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相關證據。
從而,堪認被告實行「傳送訊息給原告之妻」、「與原告之妻通話」等行為之地點,均係在桃園市所為,原告之妻僅係在本院轄區內,接收上開訊息、通話,是本院轄區至多僅屬結果地(至原告之妻回傳訊息及回話行為,雖係在本院轄區內所為,但因原告並未列其妻為被告,故於本件難認屬侵權行為地)。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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