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小,804,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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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8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陳資政(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章戳),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2年7月15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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