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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87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陳彥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3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不服113年8月15日本院駁回原告之訴裁定(下稱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曾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539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自有起訴程式欠缺之情事。
前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本院於113年8月15日以抗告人逾裁定期限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訴。
然嗣抗告人113年8月23日提起本件抗告,並陳報其於113年6月3日繳款之收據,且有本院總務科電話紀錄在卷,足見抗告人於本院原裁定前已繳納裁判費,本院誤為原裁定,尚有未洽,應予廢棄如主文所示,以臻適法,是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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