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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8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侯炫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1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8,352元,嗣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8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為10萬元以下,依前開規定,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7日17時5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東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66巷之交岔路口時,因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道,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江夢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68,352元(零件128,453元、工資39,899元),江夢貞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茲因系爭車輛經其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上開金額,經計算零件折舊後,應為61,308元。
又江夢貞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應承擔30%之過失責任,故願減縮請求金額為42,916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結帳工單、發票等件為證,復有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是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江夢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4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7日,已逾5年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21,409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8,453÷(5 +1)≒21,4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21,409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9,899元,共61,308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
而本件駕駛人江夢貞就系爭事故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駕駛行為,此觀前引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並據原告所不爭執,堪認江夢貞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應一併承擔。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應為7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42,91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按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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