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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蔡定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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