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黃冠琮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 雄○○○○○○○○
上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表:
本金(新台幣) 利息計算方式 29,290元 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6%計算之利息 2,873元 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 26,133元 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 20,701元 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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