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救,13,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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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廖英助 
代  理  人  黃暘勛律師
相  對  人  施佳秀即桐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橋補字第732號卷附件3),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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