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救,6,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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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芳綺 
相  對  人  張霈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為證。

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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