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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0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如錦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林利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利松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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