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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9號
原 告 桂花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佳樺
訴訟代理人 陳正一
被 告 盧史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再請求尚未到期部分,並扣除被告於起訴後給付之2個月管理費,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准許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原告所管理桂花田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2491元之義務,但被告尚積欠111年1月至112年12月之管理費(被告自111年1月起未繳管理費,嗣於113年2月繳2個月管理費,表示是要繳交113年1、2月之管理費,故暫以上開期間計算),共計59784元(2491x24=59784)未繳,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系爭規約、存證信函、管理費繳納名冊、繳交狀況表為據,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屬可採。
是被告既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本應負有繳納管理費義務,卻於上開期間積欠管理費未繳,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清償。
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本得指定清償所抵充之債務,本件依原告所述,被告於113年2月繳納管理費時指定清償113年1、2月之管理費,故原告暫依被告意見請求111年1月至112年12月之管理費共24個月59,784元等語,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9,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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