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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周炎木
被 告 蔡雪屏
訴訟代理人 周俊堯
徐偉彬
郭韋良
賴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67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67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智路口欲迴轉至大埤路慢車道,疏未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迴轉,並撞擊徒步跨越人行道到一半,站在斑馬線內等紅燈轉綠燈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腓骨骨折(下稱甲傷害)、疑似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下稱乙傷害,與甲傷害合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730元。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7萬8055元。
⒊交通費5萬652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255萬元(計算式:每日5000元x30日x17個月=255萬元)。
⒌配偶看護費用75萬元(計算式:2500元x30日x10個月=75萬元)。
⒍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44萬830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萬8305元,及自113年5月16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乙傷害並非車禍造成,醫療費用中皮膚科就診費用與車禍無因果關係,增加生活上支出並無必要性,交通費用必要之金額僅有1150元,且原告已超過65歲,不能證明其仍有工作收入,看護費用應以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且應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除甲傷害外,其另因車禍受有乙傷害等語,並提出高醫復健科112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
惟查,依原告提出之高醫骨科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於112年1月31日、3月7日就診時,有發現「疑似」腰椎椎間盤問題(見附民卷第25頁),自113年4月12日起復健時始發覺原告「疑似」椎間盤突出,距離車禍已有3個多月,時間並非甚為密接,況且,造成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原因多端,或為退化或為外力所致,衡以原告車禍時已67歲,自陳擔任建築粗工師傅,衡情為需要頻繁負重出力之工作,應認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乙傷害與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⒈醫療費用:⑴原告起訴請求醫療費用其中1990元(見附民卷第9頁附表1編號1、6、編號7其中570元、附民卷第215至219頁),及追加請求高醫復健費23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另附表1編號10至21、23至26、28至36所示高醫復健科醫療費用4090元,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復健之治療內容包含甲傷勢,亦應准許。
⑶原告因車禍左腳大拇指及足跟處受有外傷,因傷疤至高照星皮膚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1350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與相關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05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125至131頁),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⑷附民卷第9頁附表1單據編號4長庚急診掛號及開立證明書費用550元、編號9高醫骨科掛號費及開立證明書費630元、編號22高醫復健科證明書費360元,因該等診斷證明書原告有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且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此部分1540元屬必要費用,同應准許。
⑸至附民卷第9頁附表1編號2、3、5之X光及證明書費1040元,及編號7之證明書費360元、編號8、27之證明書費980元,所開立之醫療文件並未於本件訴訟作為訴訟資料,難認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⑹據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共為1萬1350元(計算式:1990元+2380元+4090元+1350元+1540元=1萬1350元)。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⑴原告請求關於購買石膏鞋,及於藥局購買若干外傷用醫療用品,單據合計820元(詳如附民卷第9至11頁單據編號31、48、49、53),依其購買品項內容,足認為甲傷害治療所必要,應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之其他藥局支出,因發票上未記載具體購買品項名稱,無法確認是否為治療甲傷害所必要(詳如附民卷第11頁附表1單據編號32至47、50至52、54至58、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9頁),不能准許。
⑶至原告請求四珍膠、二仙膠、魚肉湯蚵仔麵線、葡萄糖胺飲、鮮魚湯之費用(詳如附民卷第9至11頁附表1單據編號1至30、本院卷第133至141頁),此等食品及營養品,原告並無提出醫師建議服用之證明文件加以佐證,亦無科學證據足認為傷勢復原所必要,原告此一請求,並非有據。
⒊交通費:原告請求交通費其中11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之其餘交通費用,固提出計程車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5至205頁),然原告自陳其車禍前本有計畫外縣市行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且上開單據並未記載上下車地點,無法證明是否確為原告就醫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逾1150元之交通費請求,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⑴原告於車禍時,雖已超過65歲之勞工退休年齡,但仍有投保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屏東縣營造業職業工會,勞保、職保投保薪資均為4萬5800元等情,有原告勞保投保紀錄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衡以原告投保薪資級距金額並非甚低,倘原告未實際從事工作,應無持續支出保費投保上開保險之理由,足認原告車禍前確有工作,且薪資金額應以投保薪資4萬5800元計算為當。
⑵原告雖主張其擔任粗工師傅,日收入5000元,每月以工作30日計算即月收入15萬元等語。
然觀諸原告之報稅紀錄其並無申報任何所得,而依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7至215頁),亦僅能證明原告之工程團隊有接案,但無法證明原告在工程團隊中所得賺取之實際收入為多少,或車禍前依預定計畫可取得之收入為若干,仍以本院前揭認定之金額計算原告之收入為當。
⑶再依前揭高醫骨科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甲傷害自112年1月31日起就診,建議休養2個月(見附民卷第25頁),應認原告自112年12月29日車禍時起,應休養不能工作之時間為3個月,原告請求逾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洵屬無據。
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數額為13萬7400元(計算式:4萬5800元x3個月=13萬7400元)。
⒌看護費用:⑴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
又被害人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其需專人全日看護,看護費以每日2500元計算等語,然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建議「全日」看護,且所受甲傷害僅為單一下肢骨折,應認依原告所舉證據,僅足認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又衡諸半日之看護費用行情為1200元,為審判實務所普遍採認,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萬6000元(計算式:1200元x30日=3萬6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骨折傷勢非輕,需要固定患肢、奔波於就醫及復健治療,且影響到正常工作,足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並參以原告44年次,高中畢業,車禍時為房屋工程行負責人及粗工師傅,收入以投保薪資計算,被告51年次,專科畢業,為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67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135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820元+交通費1150元+不能工作損失13萬740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被告已給付1萬元=32萬6720元),及自113年5月16日庭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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