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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12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周炎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雪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12萬1,5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7,6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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