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11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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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李信男
林怡君
複代理人 廖永能
被 告 蘇暐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玖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玖仟柒佰參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行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停車未依規定開啟車門而碰撞騎乘機車之訴外人張月明(下稱系爭事故),致張月明因此受傷失能,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既有無照駕駛之行為,原告自得於賠付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1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開啟車門不慎,因此碰撞騎車之張月明,導致張月明受傷失能,原告已理賠完畢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強制險給付明細表、理賠計算書在卷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主張可信。

被告所為違規開啟車門之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且無事證顯示當時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已賠付系爭款項完畢,業如前述,自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張月明向無照駕駛之被告請求賠償前述損害。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6日(本院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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