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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周玫瑾
被 告 陳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向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受理後,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2081號就其中50萬元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駁回另100萬元,嗣被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僅經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聲明異議之50萬元部分,本院僅就此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義良積欠原告會款150萬元未清償,經原告至其住處催討,被告表示願意承擔上開債務,並簽立面額25萬元之本票6張,爰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僅其中50萬元生起訴效力,業如前述)。
二、被告則以:當日原告帶人把陳義良押上車,並說如果沒人簽本票就要把陳義良押走,所以其才在不得已下簽本票,其當時並不知道陳義良欠債的事,也沒有承擔債務的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即主張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陳義良積欠其前述款項,被告同意承擔上述債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就此雖提出被告簽署之本票影本6張為證,惟被告簽署本票之可能原因多端,無從僅以被告曾簽本票給原告,即認定被告有同意承擔陳義良之債務,且上開本票均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而無效,有本票影本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9頁),亦無從佐證原告對被告有債權存在。
又原告雖另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主張被告曾匯還部分款項等語,然查該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是說其父有意願要還、欠人本來就要還、請原告體諒讓其父慢慢還等語(本院卷第31至37頁),並沒有表示其個人要代替其父承擔積欠原告的債務,而被告即使有匯款給原告,也不表示被告已經承擔其父積欠原告的款項,但被告仍可能基於親情或其他原因願意幫其父還一部分的錢,此與債務承擔仍有不同,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認兩造已經合意將債務人從陳義良變成被告,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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