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13,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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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號
原 告 陳建翰
被 告 陳科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1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日上午12時53分許,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放於路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致原告汽車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6300元、修車期間租車費用1萬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租車費用1萬5000元雖不爭執,但原告的車是老車,維修費用應該要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車禍發生過程,有本院調取之肇事資料在卷可稽,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屬實,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汽車之維修費用10萬6300元(依估價單記載,含零件2萬3400元、工資8萬29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

就材料部分,原告汽車雖有部分係用中古零件修理,然原告汽車車齡已近30年,又未能證明所更換中古零件實際已使用之年份若干,是本件仍應計算折舊,較屬公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原告汽車係82年10月出廠,迄毀損時即111年12月3日,已逾耐用年限,是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39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萬3400元÷(5+1)=3900元;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為8萬6800元(計算式:零件3900元+工資8萬2900元=8萬68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1800元(計算式:8萬6800元+1萬5000元=10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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