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131,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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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1號
原 告 鄭賀升
被 告 鄭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46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訴外人鄭賀珍、鄭朱娥均為訴外人鄭金水之子女,亦為鄭金水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下合稱全體繼承人),而鄭金水於民國111年8月4日與訴外人何萬傳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6日晚上10時51分許因多重創傷而死亡。

又鄭金水過世後,全體繼承人為妥適處理其後事暨遺產,遂於111年8月14日簽立協議書1紙(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約定全體繼承人因鄭金水車禍死亡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及壽險金額,均須統一存入原告之郵局帳戶,後續再研議動用方式。

然而,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卻未將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09,583元、人壽保險金500,000元交予原告,遂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鄭金水之全體繼承人雖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但當初簽立時根本沒有講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如何處理,且系爭協議書有關壽險給付部分,已明確記載被告反對將壽險金額存入原告之郵局帳戶,蓋被告可領取人壽保險金,本係基於壽險契約之受益人身分而來,依法自有權利,此部分金額當應依壽險契約之約定辦理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3頁):

㈠、兩造、鄭賀珍、鄭朱娥均為鄭金水之子女,亦為鄭金水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㈡、鄭金水於民國111年8月4日與何萬傳發生系爭車禍,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6日晚上10時51分許因多重創傷而死亡。

㈢、鄭金水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為妥適處理後事暨遺產,遂於111年8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㈣、鄭金水過世後,被告於111年9月2日有從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鄭金水因車禍死亡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9,583元(死亡給付)。

㈤、鄭金水生前於81年9月29日,曾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並指定受益人為鄭朱娥,嗣於96年2月7日,將系爭保單之身故受益人變更為被告。

㈥、鄭金水過世後,被告於111年8月26日有以系爭保單之受益人身分,從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系爭保單人壽保險金500,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9,583元及系爭保單之人壽保險金500,000元均交予原告,無非以鄭金水全體繼承人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為其主要論據。

然而,系爭協議書並未見任何關於鄭金水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各自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如何處理之記載,已據本院核閱無訛(見附民卷第7頁),且經本院詢問系爭協議書何點係針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如何處理所為之記載後,原告答以:該協議書有「談判車禍賠償部分,由長子鄭賀升全權處理」這句話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但鄭金水與何萬傳發生系爭車禍後,如何與何萬傳談判賠償事宜,本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給付,乃鄭金水之遺屬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請求保險公司給付乙節無涉,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即明;

加以本件經傳喚同樣簽署系爭協議書之證人鄭賀珍、鄭朱娥到庭後,證人鄭賀珍證稱:當初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提到車禍賠償是交給原告去處理,但沒有提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怎麼處理這件事情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證人鄭朱娥則證述:簽協議書時,伊不知道會拿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也沒有人跟伊說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因此,原告逕執系爭協議書上載:「談判車禍賠償部分,由長子鄭賀升全權處理」此語句,即要求被告應將鄭金水過世後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9,583元交予原告,並無足採。

㈢、再者,系爭協議書就鄭金水之人壽保險金部分,固載有:「壽險金額需入鄭氏公庫,經表決後鄭朱娥、鄭賀升(即原告)、鄭賀珍皆同意,鄭朱華(即被告)反對,等後事處理完畢再研議(鄭朱華主張壽險指定人是誰由指定人受領)」等詞(見附民卷第7頁),但上述表決結果既因被告反對而決定等後事處理完畢再研議,且之後鄭金水之全體繼承人即未曾就人壽保險金如何處理進行協商,經兩造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並經本院向證人鄭賀珍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26頁),則原告仍執系爭協議書要求被告給付人壽保險金500,000元,所述同無足採。

況且,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已有明文,且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給付該保險金額之請求權,本為受益人之固有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縱使扣除被告以外之鄭金水其他繼承人,均同意被告應將所領取之人壽保險金500,000元納入鄭氏公庫,但該筆人壽保險金既乃被告基於系爭保單之受益人身分所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自無由以多數決任意決定被告本其固有權利取得之財產應如何分配,是此部分原告以系爭協議書要求被告給付人壽保險金500,000元,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9,583元、人壽保險金500,000元交予原告,並無理由,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乏其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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