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134,202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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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34號
原 告 陳美秀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吳建昇
訴訟代理人 王思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文。

又本細則所列之家事事件,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劃分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

於同一地方法院,分配由家事法庭處理。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贍養費或扶養費家事事件,有依當事人之協議而為一定財產上之請求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

末按夫或妻之一方,以他方未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給付扶養費,應屬家事非訟事件,並參考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之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簽立之兩願離婚協議書,被告應每月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教育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然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起即有未依約給付之情形,依兩造上開協議之約定,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11月止之生活及教育費計40萬元等語,應屬原告依兩造上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性質,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規定之戊類家事事件,又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目前籍設高雄市鳥松區,有原證1所示戶口名簿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家事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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