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15,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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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5號
原 告 吳書杰
訴訟代理人 李家嫻
被 告 黃子絢

賴委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子絢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黃子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黃子絢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賴委佑給付之。

被告黃子絢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777元,但被告從民國112年4月15日至112年8月15日均未繳租金,共欠5個月租金38885元(計算式:7777x5=38885),經原告於112年8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清償租金,如不清償即終止租約,另以起訴狀繕本再次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本件租約業已終止,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及不當得利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439元(按:本件起訴前計算至112年10月之已屆期租金,共7個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77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嗣被告於112年4月15日起即未繳租金,尚積欠前述租金,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為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但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有系爭租約、稅單、所有權狀、存證信函、起訴狀送達回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堪認可採。

(二)系爭租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返還。

惟查系爭租約所載承租人為被告黃子絢,被告賴委佑是在保證人欄簽名,故就契約文義觀之,向原告承租使用系爭房屋者是黃子絢,且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賴委佑實際上亦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原告向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黃子絢請求遷讓返還房屋為有理由,請求賴委佑遷讓返還部分為無理由。

(三)黃子絢於本件起訴前尚欠計算至112年10月15日之屆期未繳租金共54439元(7個月),固經認定如前,然原告自陳當初有收2個月押金、尚未扣除等語(本院卷第75、91頁),此部分依法抵充、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5個月租金38885元。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規定甚明。

依系爭租約所用「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之用語(本院卷第29頁),賴委佑僅為系爭租約之普通保證人,非連帶保證人,原告當不得請求其連帶給付,故依民法第745條規定,原告就其聲明第2項部分,得請求黃子絢先給付原告38895元,且如對黃子絢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再由賴委佑給付之;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黃子絢既於承租後持續占有系爭房屋未返還原告,原告請求黃子絢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77元(租約終止前為租金,租約終止後為不當得利),自非無據。

然而賴委佑並非承租人,並不直接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於黃子絢不履行債務時,始由其代負履行責任),又本件並無事證可認定賴委佑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無從認定其獲有占有房屋之不當得利,故原告直接請求賴委佑按月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黃子絢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黃子絢應給付原告38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黃子絢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賴委佑給付、黃子絢應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不含未到期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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