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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洪實即洪揚
馥園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洪實之實際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泰山區,被告馥園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高雄市仁武區,有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存卷可參,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固俱有管轄權。
惟本件原告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害人黃素鑾家屬對洪實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本於民法第188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馥園農業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僱用人責任,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
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與中港西路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1月8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3532085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黏貼紀錄表、職務報告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以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茲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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