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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匡大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辦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依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週年利率7%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迄仍積欠本金118,542元及相關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臺東中小企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7頁至第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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