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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6號
原 告 趙嘉昇
被 告 宇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宇助(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所列被告之唯一股東即法定代理人沈宇助業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5月1日死亡,是被告無訴訟能力,亦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無法進行訴訟程序,本院前於113年1月15日函請原告具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或清算人,原告於113年1月24日收受函文後,迄今逾相當時間仍未補正,致被告無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無法進行訴訟,乃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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