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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廖婧縈
被 告 謝扉榆
訴訟代理人 蔡依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業持如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12年度司票字第148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然原告爭執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均為被告未經原告授權而自行填寫,則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4時許,於被告在臺中市東區所舉辦之說明會上,以新臺幣(下同)75,2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量身訂製之內衣1批(下稱系爭內衣),並在完全空白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後,將系爭本票交付給被告,但並未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之任何內容。
嗣原告於同年11月23日,已將75,200元併同向被告購買課程之27,800元,合計103,000元之金額,以刷卡方式付款給被告【刷卡入帳對象之名稱為「KYMCO-禾川車業」(下稱禾川車業)】。
詎被告竟於未獲原告授權之下,在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
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自112年2月10日起;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自112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系爭內衣之價金75,200元,業經原告匯款25,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內,故50,200元之系爭本票債權,乃系爭內衣之尾款,而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親自簽發,供被告擔保之用。
然而,50,200元之尾款,原告迄今仍未支付,至原告以刷卡方式支付給禾川車業之103,000元,乃原告欲加入鄧老師養生館經營按摩事業之資金,與系爭內衣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本票是否具備票據法上發票之效力?1.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六、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而本法就各種票據之各種票據行為,關於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故雖僅簽名或蓋章之票據應為無效。
惟如發票人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票據,交與執票人囑其到期照填,執票人不過依照發票人原先決定之意思,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發票人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簽發票據之行為無異,發票人即不得以票據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
(最高法院70年7月7日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再按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
2.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並非我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復於本院113年4月30日及7月2日言詞辯論時改稱:系爭本票我只有簽名,其餘都是被告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99頁),前後陳述顯然不一,其可信性已有疑義。
3.次查,原告於本院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時先陳稱:系爭內衣這筆錢我已經付了,因為被告不還我系爭本票,一直說要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可見原告亦理解系爭本票係供擔保其向被告購買系爭內衣之價金之用。
然而,原告復於同次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當時交給被告的系爭本票,是整張空白,除了上面有我的簽名,但我沒有授權給被告填寫,她說內衣可以退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惟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票如欠缺同法第120條第1項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一者,自屬無效,故只有原告簽名,而其他事項全未記載的本票,實與空白紙張無異,如原告又拒不授權被告補充填寫金額及其他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則無任何可供擔保之效力,殊難想像被告願意收受2張「僅有原告簽名,但被告不得再補充填寫任何內容」之本票,以擔保原告購買系爭內衣價金之尾款。
況且,原告自陳以前在銀行擔任行員,辦理貸款業務(見本院卷第99頁),對於空白授權票據之使用習慣,自比一般非金融機構從業人員更為瞭解。
本院於同次言詞辯論時訊問原告:依你以前在銀行上班的經驗,交易習慣真的是這樣(此處指得以「僅有發票人簽名,但未授權執票人補充填寫任何內容」之本票,在交易上作為擔保)嗎?原告對此僅回答:常理是簽名後的本票交給對方,是有授權對方填金額,但是本件是因為被告說系爭內衣可以退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可看出原告對於交易習慣知之甚稔,但對於本件為何違反常理,則顯然避重就輕,難以交代。
從而,堪認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交付給被告時,確實有授權被告在系爭內衣價金尾款之範圍內,充作原告補充填寫其他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機關,為原告完成發票行為,是系爭本票自有發票之效力,原告應按其文義負發票人之責。
㈡系爭內衣之價金是否已全數清償?1.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細繹卷附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於112年3月11日向被告陳稱:我沒錢買系爭內衣,妳說送我,後來要我付款,我要退妳不讓我退,我也認了。
但別人沒錢時,妳這樣落井下石。
妳做的太過火了。
今天如果系爭內衣是我自己要買的,不付款是我的錯。
妳別再鬧我了,不然我沒錢去付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倘如原告所稱,系爭內衣之價金75,200元,已於111年11月23日付訖,則原告自不可能遲至112年3月11日還與被告爭執「不付系爭內衣款項」是誰的錯之問題。
3.次查,證人即原告之乾媽顏李金疋於本院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有聽原告說過跟被告買系爭內衣的事情,但我不知道她有沒有付錢給被告。
我知道原告有於111 年11月23日,用我的卡刷卡付款給禾川車業103,000元,但我不知道原告要做什麼事情,她沒有講得很清楚,我就是幫助她,他說要跟別人一起經營美容相關事業,要簽什麼合約,才要刷這筆款項,但這並不是向被告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核與被告抗辯該筆款項為原告加入鄧老師養生館經營按摩事業之資金乙節大致相符,更加顯示證人顏李金疋對於原告是否有付清系爭內衣之價金,亦不甚瞭解,但清楚知悉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刷卡付款給禾川車業之103,000元,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毫無關聯。
4.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購買系爭內衣之價金尾款50,200元,確實尚未支付給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不具備原因關係抗辯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自112年2月10日起;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自112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廖婧縈 112年2月10日 25,100元 112年2月10日 No.834756號 2. 廖婧縈 112年3月10日 25,100元 112年3月10日 No.8347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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