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3,485元,及自民國112年1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49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3,485元為原告預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屬無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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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被 告 陳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3,48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49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3,4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8年9月6日2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巿大社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三民路口左轉進入三民路,適有訴外人陳季香(以下逕稱陳季香)徒步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三民路。
被告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車輛碰撞陳季香,陳季香因而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頸椎外傷併中央脊髓症群、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併狹窄、右骨骨頸骨折、右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害)。
陳季香並先因系爭傷害住院,出院後就直接轉至安養中心,期間持續臥床,隨後導致泌尿道感染、腸阻塞等併發症,最終致陳季香於109年8月8日死亡。
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陳季香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及第40條第1項第2款,向原告請求醫療及死亡給付2,063,485元(含醫療給付63,485元,死亡給付2,000,000元),原告並依法如數補償陳季香及其遺屬完畢。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代位陳季香向被告請求償還上述補償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因過失與陳季香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陳季香死亡,惟因被告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陳季香遂向原告請求醫療及死亡給付2,063,485元(含醫療給付63,485元,死亡給付2,000,000元),原告已依法如數補償陳季香之遺屬完畢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145頁),並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陳季香之死亡證明書1份、原告之醫療費用明細表2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醫療費用收據6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醫療費用收據4份、交通費用證明書1份、看護證明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被告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1份、原告之補償金理算書1份、強制保險給付請求順位表1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紀錄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5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原告諮詢意見書2份(見本院卷第9至59頁、第71至107頁、第163至16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係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而過失侵害陳季香之身體權、健康權及生命權,是陳季香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及健全本保險制度,應設置特別補償基金。
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險代位乃屬利得禁止原則下所衍生之規範,凡其性質屬於損害保險者,自須適用前開原則。
揆諸特別補償基金之制度目的,在於使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得保險給付之受害人或其遺屬得到基本保障,以彌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之缺口,是其性質與屬於消極損害保險之責任保險,並無二致,自應基於前開利得禁止原則、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以及使賠償義務人負最終賠償責任等理由,適用保險代位制度。
細繹保險代位之性質屬於法定債權移轉,於原告給付後,受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權利,不待受害人之權利讓與行為,即當然移轉予原告。
本件陳季香及其遺屬受有2,063,485元之補償,已如前述,則陳季香及其遺屬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之給付範圍內,均當然移轉予原告,並由原告對被告進行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63,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1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1,493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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